(2017)苏1003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琳与谈杰、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谈杰,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650号原告:陈琳,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谈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刘凤艳。原告陈琳与被告谈杰、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杰、彦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彦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严龙山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人民币14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7日将140万元汇入被告谈杰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谈杰未能按期偿还本金,遂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其他约定不变。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并归还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谈杰将借款本金120万元延期至2017年3月20日归还,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彦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1.5%一直给付至2016年10月20日,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谈杰未作答辩。被告彦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借款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清单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谈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8日依约向被告谈杰转账85万元、55万元,合计14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谈杰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归还,其余约定同借款协议书。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谈杰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谈杰已归还2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7年3月20日归还,月利率仍按照1.5%计算,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彦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此后被告谈杰又偿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该陈述于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谈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谈杰偿还借款9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彦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盖章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谈杰、彦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琳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谈杰、扬州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