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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段某,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张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52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案发前住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天一铝业宿舍。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案发前住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天一铝业宿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新城)西一路。组织机构代码:85962122-1。负责人熊典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王某所有的赣C×××××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在308省道4Km+82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9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李某2、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赣C×××××小轿车,在行驶至308省道4Km+82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王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高某、王某对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30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被扶养人段某的生活费:17696元/年×15年÷3=884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3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与王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出其与王某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因高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只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晚19时30分许,在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天一铝业宿舍内,被告人高某在与王某等人一起吃火锅时喝了酒。后高某无证驾驶王某的赣C×××××白色荣威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来到安义县文峰路步行街买衣服,在步行街逛完后高某继续驾驶该车返回天一铝业。当晚21时10分许,高某驾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往东行至4Km+82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与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由北往东左转弯的南昌N4223C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1系颅脑及延髓严重损伤而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4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自动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车辆赣C×××××白色荣威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系城镇居民,段某有3名抚养人。事故发生后,高某、王某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5909元、25109元。另查明,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且醉酒的高某驾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豫章车司某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痕迹为赣C×××××白色荣威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前左翼子板后端等部位与牌号为南昌N42223C两轮电动车右后脚踏板、后座扶手把右侧等部位及其人体碰撞挤压所形成。3、安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9时许,在南安公路与孙滤西路交叉路口,一辆白色小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白色小车速度很快且在与电动车相撞后没有立即停车,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停车。骑电动车的人被撞飞起来,越过了公路中间的绿化带,摔在绿化带的北面。事故发生后,白色小车上的司机立即下车并报警。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高某和他等一共7人在天一铝业宿舍吃火锅,期间高某喝了酒。后高某驾驶他的赣C×××××小轿车搭乘他到了县城步行街买衣服,约半小时后高某驾车返回天一铝业,他坐在副驾驶。当车辆行至南安公路与孙滤城西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骑电动车的妇女摔到了绿化带另一侧的马路上。事故发生后,他和高某在现场等待,几分钟后120急救车、交警先后到了现场。他知道高某没有驾照,正在考驾照,也知道高某喝了酒,但因为他和高某关系比较好,高某以前开他的车没出事,所以这次他就把车钥匙给了高某让高某开车。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9、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10、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和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户口本复印件、国营万埠垦殖场出具的证明、安义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段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关系,张某1、段某系城镇居民,段某有3名抚养人。12、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赣C×××××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3、要求天一铝业将工资转入张某2账户的报告,证实:高某、王某请求天一铝业将自己的工资作为赔偿款转入被害人家属张某2的账户。14、证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分别收到了高某、王某的赔偿款各1.5万元。另外,天一铝业将高某、王某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21018元作为赔偿款转入了其账户。因此其一共收到赔偿款51018元。15、天一铝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5921元、4988元,王某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5185元、4924元,以上工资均转入了张某2的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王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无证、醉酒的高某驾驶是交通违法行为,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王某不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害人张某1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及时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就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虽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其作为车主,明知高某无证、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给高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高某、王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提出其与王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的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52137元/年÷12月/年×6月=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3、被扶养人段某的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5年,段某有3个抚养人,即17696元/年×15年÷3=88480元;4、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均属实际发生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3000元和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33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553308.5元,由高某承担70%即408315.95元,扣除已赔付的25909元,尚需赔付382406.95元;由王某承担30%即165992.55元,扣除已赔付的25109元,尚需赔付140883.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240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88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账号:10×××2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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