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中福、沈美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中福,沈美荣,宋美容,陈裕凤,何美芳,程彩琴,邱德娣,何达良,陈兴凤,何通煜,许卫明,何通水,何达忠,杨承美,何通富,何通德,宋金石,吴忠良,许素芹,刘可义,陶可法,何通平,刘可文,吴浩,明瑞兆,明定伦,罗剑锋,刘美光,明定海,何秋红,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福,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荣,女,1959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容,女,1960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凤,女,1955年0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住所地: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自然村。负责人:吴财洋,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何美芳,女,1965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程彩琴,女,1973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邱德娣,女,1943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达良,男,197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陈兴凤,女,1950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通煜,男,1949年01-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许卫明,男,1954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通水,男,1958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达忠,男,1973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杨承美,女,1961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通富,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通德,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宋金石,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吴忠良,男,1961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许素芹,女,1969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刘可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陶可法,男,1963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通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刘可文,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吴浩,男,199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明瑞兆,男,1982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明定伦,男,196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罗剑锋,男,199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刘美光,女,196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明定海,男,1957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原告:何秋红,女,1975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许中福、宋美容、沈美荣、陈裕凤因与被上诉人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杨村民小组)、原审原告何美芳等二十六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的诉讼请求,确认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的土地流转补偿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杨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矿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就先行签订《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该出让合同是无效的。1.取得采矿权的程序不合法。2.取得土地流转的程序不合法。3.取得行政许可的程序不合法。4.违反民主决策,签订的补偿协议程序不合法。5.一审判决违反诉讼主体规定,诉讼程序不合法,裕廊矿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全,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二、裕廊矿业与七户农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裕廊矿业与七户农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强制性的规定,导致实体判决处理错误,损害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权益。白杨村民小组辩称,2016年8月26日其与裕廊矿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是363750元,在前期开挖中,裕廊矿业公司又补助了10万元的款项,总共是463750元。8月19日晚上召开了生产队会议,8月20日签订协议之前裕廊矿业公司与我村民小组陶可法等七户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其签订这份协议就是为了村民小组的利益。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裕廊矿业与安吉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裕廊矿业有偿取得位于安吉县××白杨村,面积0.1071平方公里矿区矿产资源开采权。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裕廊矿业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安吉县林业局向裕廊矿业下发了采矿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矿方占用1.9954公顷的集体林地。之前的2013年6月23日,为占用本案白杨村民小组所在的集体林地,裕廊矿业与林地的承包人白杨村民小组的七户村民(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其中陶可法、何通富现系本案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有多份协议加盖了村民小组的公章及所在地村委会公章),七户承包户依照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之后,裕廊矿业在办理各项手续后,投入生产经营,因排水、爆破等原因,矿方所在地的村民时常与裕廊矿业发生纠纷,2015年10月30日,本案白杨村民小组以裕廊矿业采矿行为侵害山林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裕廊矿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裕廊矿业采矿均有合法手续,且与村民订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在已经取得林业部门临时占地许可,认为通过先征收后出让的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只是协调采矿权与承包经营权冲突的路径之一,但是该种路径并不是采矿权人所能自由选择。采矿用地具有有限性和不可选择性的特征,与一般的建设用地有所不同。采矿用地只是暂时的改变土地用途,且采矿权人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具有采取土地复垦措施恢复原农业用途的法定义务,因此对采矿用地进行临时用地管理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本案白杨村民小组诉请的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了本案白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0日,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一份,明确裕廊矿业在经营期间,已经与白杨村民小组的山林承包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农户支付了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与白杨村民小组就集体土地补偿款达成了协议,明确裕廊矿业实际租赁白杨村民小组的山林面积14.99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24250元计算为36.375万元,租赁期限至2032年3月11日止。租赁期满复垦后退回农户等内容,同日,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承包户周明华、周可道、许云福的承包山,如裕廊矿业与该三农户签订青苗、安置补偿协议后,集体土地补偿款协商定为10万元,不再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前,白杨村民小组通知了本组村民到场,形式上,到会村民户主代表19人签字同意上述协议。之后,裕廊矿业按约将款项汇入白杨村民小组账户,因白杨村民小组村民组有50户农户,原告等人以协议违反法定民主议定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本案中,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虽涉及裕廊矿业实际租赁的山林面积14.99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4.99亩山林的家庭承包户为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七户农户,承包性质为家庭方式承包,因此,在裕廊矿业与该七户农户订立协议前,该14.99亩山林土地经营权属于七户农户,并不属于白杨村民小组集体,白杨村民小组集体根本无权与裕廊矿业签订租赁或流转经营权的任何协议;在裕廊矿业与该七户农户订立协议后,裕廊矿业已经从农户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经县级林业部门行政许可),无需白杨村民小组集体再次出租山林。2016年8月20日,白杨村民小组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只是以山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名义,要求裕廊矿业再进行补偿,以先前七户农户已经租赁给裕廊矿业的山林面积作为计算“土地补偿款”的依据,而签订的所谓“租赁”协议,白杨村民小组并未在协议中处置集体的山林或者其他利益,许中福等人认为白杨村民小组“私自将属于全体村民的林地租赁给第三人”实属误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涉及的裕廊矿业采矿作业,并不以土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裕廊矿业与农户的流转协议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因此,白杨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法律规定,但,裕廊矿业确实与白杨村民小组就“土地补偿款”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于矿方与当地自治组织双方协商让步的产物,仅仅是没有法定原因的“补偿”而已,不涉及白杨村民小组对“属于全体村民的财产作出重大处理”时的民主议定的限制规定,况且,白杨村民小组确实通知农户,到场农户多数同意,白杨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综上所述,许中福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中福等30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许中福等30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向本院提交的《针对此次上门签名不认同的意见》和白杨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2016年土地补偿费用发放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中福等五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交了《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2016年土地补偿费用发放表》。2016年11月17日,包括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在内的白杨村民小组村民领取了白杨村民小组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并在领款人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杨村民小组与安吉裕廊款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659号和(2015)浙湖民终字第53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裕廊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与安吉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并先后取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采矿许可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安吉县水利局、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吉县林业局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对设立采矿权、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临时用地等各类批文及行政许可决定,故裕廊公司合法取得采矿权。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白杨村民小组,而是属于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七户农户。裕廊矿业已与该七户农户订立协议,并经县级林业部门行政许可,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裕廊矿业无需白杨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其使用,即《土地补偿协议》实际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关于《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裕廊矿业从白杨村民小组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要求追加裕廊矿业为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裕廊矿业向白杨村民小组成员支付了补偿费,包括上诉人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在内的村民也已领取上述费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白杨村民小组成员认可该协议,故白杨村民小组关于该协议未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上诉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中福、宋美荣、沈美荣、陈裕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