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燕与赵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赵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209号原告:王燕,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赵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赵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赵义东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7755元。被告赵义东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费我方垫付3000元,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拟证实其误工时间;被告赵义东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做手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燕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认定为120天;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赵义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船面粉厂东侧路段处,与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王燕、赵义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燕、赵义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后,原告王燕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2017年2月2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王燕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被告赵义东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又查明,被扶养人吕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与王守义(已去世)共生育原告王燕等子女三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13272元(110.6元×120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60天)、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16730元×20年×10%)、被扶养人吕XX生活费5043元(10808元×14年×10%÷3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67755.23元,扣除被告赵义东已支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55.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家庭成员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赵义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船面粉厂东侧路段处,与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王燕、赵义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燕、赵义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王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义东作为本次事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义东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义东首先在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义东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燕��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6024.23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吕秀美生活费504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272元、护理费6636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6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80元,调整为97.75元/日,数额为:误工费11730元(97.75元×120元)、护理费5865元(97.75元×60天);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燕十级伤残一处,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65442.23元(医疗费60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586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被扶养人吕秀美生活费504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赵义东在参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经济损失63362.23元,扣除被告赵义东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60362.23元,由被告赵义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经济损失60362.23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499元,由被告赵义东负担3403元,原告王燕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