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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告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星华,曹新泰,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39号原告:戚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泰。被告: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艳,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晖,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星华与被告曹新泰、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安公司)、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孝、李茹,被告曹新泰、今安公司、美格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晖、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5日起)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今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安公司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到期被告未还款,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今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曹新泰在借款期间是今安公司和美格森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美格森公司与今安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新泰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和今安公司签订的,曹新泰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曹新泰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今安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原告所述的73万元。原告与今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2日,其中5月15日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10万元,实际支付的是9.2万元;5月22日借款合同的本金是55万元,实际支付的是50.6万元,均扣除了8%。涉案合同系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转化而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加超过了年利率的24%,不应支持。被告美格森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今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与美格森公司无关,美格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戚星华(出借人、甲方)先后与今安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乙方在百城万店项目中因项目进度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到期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到期,若乙方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还款,须按合同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55万元。戚星华的转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6日,转款9.2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18.4万元;2014年5月22日,转款50.6万元。该三笔转款均通过浦发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进行。对于借款、转款经过,戚星华称,2014年5月6日转款的9.2万元,是美格森公司财务总监通过民生银行转走的;2014年5月15日转款的18.4万元中9.2万元是代朋友吴翠霞垫的钱,另9.2万元是自己支付给今安公司的借款,收款人杨珍珍是美格森公司财务;5月22日转款50.6万元直接转给了曹新泰,每次转款完毕才与今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今安公司出具收条。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而合同上只写明年利率为12%,故其全额付款后,今安公司再返还8%。对戚星华的上述陈述,今安公司称,原告所述经济往来基本属实,收到的三笔借款分别是两个9.2万元和一个50.6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两份借款各10万元,一份借款是55万元,均未扣过8%;戚星华实际支付的借款额是扣过8%后的数额;借款合同是今安公司与戚星华签订的,借款人是今安公司。曹新泰、美格森公司认可今安公司以上陈述。2015年5月15日,戚星华与今安公司对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将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计算为本金73万元与今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戚星华,借款方为今安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2015年5月7日,戚星华将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其女儿李峥。李峥已就该笔借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根据美格森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杨珍珍系该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8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新泰变更为张慧艳。原告称,“百城万店”项目为美格森公司的项目,今安公司借款系用于该项目,原告所借出款项部分进入了曹新泰名下,曹新泰时任今安公司和美格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曹新泰及美格森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诉讼主张,原告仅举证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进行证明。原告关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0%,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返还了8%,故借款合同显示约定的利率为12%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戚星华与今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今安公司出借10万元,但根据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戚星华向今安公司实际汇款9.2万,并非双方约定的10万元,其确认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是在转款完毕后所签订,因而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万元。2014年5月22日,戚星华与今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今安公司出借55万元,但根据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戚星华向今安公司实际汇款是50.6万,并非双方约定的55万元,其确认2014年5月22日借款合同是在转款完毕后所签订,因而2014年5月22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6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今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来源于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戚星华与今安公司两份借款合同的本息合计,所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的73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应以7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利率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确定,计算借款利息为8.76万元。原告关于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2016年5月14日后,今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显系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支付时间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曹新泰私人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对其要求曹新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美格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星华借款73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星华借款利息8.76万元(利息具体计算:以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星华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以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戚星华要求被告曹新泰、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戚星华已预交),由被告今安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