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94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易海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林某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都在从事旅店经营,因客源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4月6日21时许,原被告在成都市邛崃山路68号3号门因口角发生拉扯,至原告右腿多处骨折,现场经120送“四川友谊医院”治疗。该院4月7日的住院病历载明:CT及DR提示:右侧股骨髁及右侧胫骨外平台骨折。患者骨折诊断明确,目前患肢肿胀,需待患肢肿胀好转后手术治疗。��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医疗费,原告从2016年4月6日受伤至4月19日在四川友谊医院保守治疗,从4月19日转入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成都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局部肿痛缓解,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患者行主动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继续患肢不负重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X(10级)伤残。目前原告仍行走困难。被告造成原告损伤致残,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1862.24元(其中:①医疗费12308.24元②误工费16822元③护理费1982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⑤营养费6000元⑥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52410元⑧鉴定费用2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跟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在抓扯过程中有一定坡度原告自己滑倒的,是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问题,受伤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没有踢原告,也没有喊人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在成都邛崃山路68号3号门发生抓扯纠纷,致原告右腿多处骨折。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6日入住四川友谊医院治疗,入���病情诊断证明内容有:“1、右侧股骨髁及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髌上囊积血。2、右侧胫腓骨中下段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并于当天入住成都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内容有:“出院诊断-西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患肢不负重休息3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每2周复入我院复查右膝部。”。2016年4月14日被告林某、胡俊(原告周某某之子)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调解未果。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内容有“2016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在成都邛崃山路68号3号门因口角发生手拉扯,致原告右腿多处骨折。”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四川友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112.16元、急诊挂号费7元,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977.9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7日在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211.09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林某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纠纷发生前在从事开设个体旅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原告在四川友谊医院和成都骨科医院的病例和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因口角发生拉扯纠纷,导致原告右腿多处骨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系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的主张,因被告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308.2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2016年4月6日入院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并根据原告称纠纷发生前在从事开设个体旅馆的事实,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90元(33270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109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一个月和出院医嘱不负重休息3月,需专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4个月×30天/月=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9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按照3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40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鉴定费用: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5008.24元,被告承担70%即66505.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50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74元,被告林某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