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国潘与张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潘,张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46号原告:罗国潘,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张火星,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原告罗国潘诉被告张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潘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火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肯还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本人借罗国潘人民币25000元和20000元整,共四万五千元正全部用于赌博。我家早已分家,借款家里的人不知道,家里人也没有用,全部我自己花掉,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家人无关,我以后做工慢慢还给对方,我并没有承认2分的利率,我只还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左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交付地点在原告的家中。就上述款项,被告张火星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罗国潘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罗国潘借到贰万元正现金人民币,小写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到2016年8月还清。借款人张火星。担保人:张火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158××××8480,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庭审中,被告承认称其实际是于2016年1月16日因其朋友需要钱经济周转,因此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6年5月,未偿还本金。其还表示只能每月偿还本金1500元,而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当时把借款日期写至2016年1月1日,是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借条原件1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左右,被告张火星向原告罗国潘借款20000元,现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也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给原告罗国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火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罗国潘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张火星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罗国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甫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