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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朝东与被上诉人钟从瀚、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朝东,钟从瀚,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东,男,生于1983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从瀚,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现居住于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郁宗,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茶垭乡何家坪。法定代表人:张浪,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朝东因与被上诉人钟从瀚、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安信家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被上诉人钟从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郁宗,被上诉人万源安信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朝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钟从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万源安信家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其转包给钟从瀚之胞钟从浩,钟从瀚系钟从浩雇佣,其工资由钟从浩发放,一审认定钟从瀚系上诉人雇佣错误;2、一审认定万源安信家居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彭朝东,但却没有让万源安信家居公司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源安信家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钟从瀚系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当。钟从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1940.92元。原告自愿承担30%,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朝东支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支付25086.4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944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计划将其综合楼的二楼作为办公室和职工宿舍用途,因而将该水电安装及墙面隔断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彭朝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该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约8、9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彭朝东雇佣钟从浩、魏作孝及原告钟从瀚(具有电工职业资格)去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为每平方米9元。2015年1月15日16时许,钟从浩和魏作孝站在凳子上往线管里面穿电线,钟从瀚在下面安装插板。由于插板的开口太小,线管放不进去,钟从瀚就使用自己携带的切割机对插板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钟从瀚的左手小指等被切割机致伤。2015年1月15日至2月5日,钟从瀚进入重庆红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1月15日至16日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左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于2月3日再次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左环指腹股沟带蒂皮瓣修复术后。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予抗炎、活血消肿、对症等治疗;建议暂休3月,每月复查1次等,花费医疗费22933.40元。出院后,钟从瀚因复查另花费交通费107元、门诊费用141元。经鉴定,钟从瀚左环、小指的致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400元。事发后,彭朝东已经支付给钟从瀚30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朝东雇佣原告钟从瀚,在施工中致原告钟从瀚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朝东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钟从瀚作为雇员具有电工职业资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自己携带的切割机不当因而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彭朝东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由被告彭朝东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从瀚自己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彭朝东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朝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朝东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确定原告钟从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问题。1、原告钟从瀚虽系农村户口,但在2008年就购买位于万源市内的住房居住于内,并在城市内工作。因此,钟从瀚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22933.4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0.2×20年),予以确认;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钟从瀚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固定建筑业行业职工,因此其主张以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和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90天,确认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钟从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在护理期间该护理人员系餐饮行业职工,因此其主张以餐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为80天,确认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予以确认;7、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予以确认;8、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9、原告钟从瀚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107元,有票据,予以确认;11、门诊检查费141元,有票据,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钟从瀚没有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621.4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彭朝东赔偿原告钟从瀚108234.98元(154621.40元×70%),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钟从瀚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朝东赔偿原告钟从瀚108234.98元,品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彭朝东还应赔偿原告钟从瀚78234.98元,被告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从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钟从瀚负担407.4元,被告彭朝东、万源市安信家居有限公司负担950.6元。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朝东承包被上诉人万源安信家居公司的综合楼水电安装等工程后,雇请被上诉人钟从瀚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彭朝东上诉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钟从浩,钟从瀚系钟从浩雇请,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从瀚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彭朝东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钟从瀚作为雇员具有电工职业资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自己携带的切割机不当因而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彭朝东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由彭朝东承担70%的责任,钟从瀚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源安信家居公司明知接受发包的彭朝东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彭朝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万源安信家居公司应当对彭朝东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朝东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钟从瀚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08年就在城镇购房居住,并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综上,彭朝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彭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