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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华兴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华兴亿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华兴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苑小区围墙外东侧50米北京市团河鑫发农副产品市场内北区**号。经营者于春霞,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华兴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发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兴亿租赁站对于开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兴亿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朝阳区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