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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赵芳与赵烽键、朱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芳,赵烽键,朱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925号原告:张赵芳,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烽键,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明月,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张赵芳与被告赵烽键、朱明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烽键、朱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赵芳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期限一个月,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离婚登记。被告赵烽键、朱明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赵芳向被告赵烽键转账37000元,被告赵烽键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张赵芳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张赵芳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到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赵烽键……若逾期不归还本息,则每日收取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日期: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起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烽键与被告朱明月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40000元,但原告仅能证实其向被告实际支付37000元,故被告应对尚未归还给原告的借款37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1%,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烽键与被告朱明月婚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赵烽键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明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烽键、朱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烽键、朱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赵芳清偿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烽键、朱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