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金祥、陈瑞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祥,陈瑞球,林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祥,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球,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秀,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祥、陈瑞球因与被上诉人林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祥、陈瑞球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93号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玉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不真实;2、黄金祥、陈瑞球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借款和还款手续,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案外人刘明伟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3、2014年6月30日还偿还了20万元给林玉秀。林玉秀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和还款都是黄金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金祥、陈瑞球偿还借款本金31.19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林玉秀与黄金祥、陈瑞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金祥、陈瑞球向林玉秀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2.2%,每月的28日结付利息,黄金祥、陈瑞球用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泰基工业城生活配套区房屋房产证交给林玉秀以示作为借款抵押。当日林玉秀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汇到黄金祥、陈瑞球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明伟,账号62×××74),同时黄金祥立写了收据给林玉秀收执。借款后,黄金祥作了如下还款:1、黄金祥、陈瑞球按约支付了2014年5、6月份的利息6.6万元;2、2014年9月18日偿还本息20万元,其中偿付利息(利息包括以下均按年利率24%计算)8万元,还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138万元;3、2014年12月14日偿还本息70万元,其中偿付利息78200元,还本金621800元,尚欠本金758200元;4、2015年1月30日偿还本息30万元,其中偿付利息23756.93元,还本金276243.07元,尚欠本金481956.93元;5、2015年4月14日10万元,其中偿付利息23455.24元,还本金76544.76元,尚欠本金405412.17元;6、2015年6月14日偿还本息10万元,其中偿付利息16216.49元,还本金83783.51元,尚欠本金321628.66元;7、2015年10月2日偿还本息5万元,其中偿付利息23371.68元,还本金26628.32元,尚欠本金295000.34元;8、2016年2月偿还2万元,偿付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295000.34元,欠利息3600元;9、2016年3月偿还1万元,偿付利息1万元。至此尚欠本金295000.34元,欠利息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金祥、陈瑞球是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息是否还清。为此林玉秀提供了有效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收到借款本金收据,证明黄金祥、陈瑞球是借款人,且又与黄金祥、陈瑞球表示以房产抵押、后续还款相印证,而黄金祥、陈瑞球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仅凭林玉秀提供的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中载明的“刘明伟”就否认不是借款人,显属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对于黄金祥、陈瑞球不是借款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是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林玉秀已向借款人黄金祥、陈瑞球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金祥、陈瑞虽然偿还了154.6万元,数额超过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但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借款原则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中先偿付了利息341000.34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204999.66元,应尚欠借款本金295000.34元及利息5400元。林玉秀要求黄金祥、陈瑞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祥、陈瑞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5000.34元给林玉秀;二、黄金祥、陈瑞球应支利息给林玉秀(利息为:2016年3月31日前尚欠利息5400元+2014年4月1日起应付的利息:以295000.3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黄金祥、陈瑞球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黄金祥的工商银行清远银盏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外,2014年6月30日还偿还了林玉秀20万元。被上诉人林玉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不是还本案借款,而是还其他借款。被上诉人林玉秀庭上提交了黄金祥立写的2013年10月16日15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11月14日20万元的借条,欲证明黄金祥此前曾多次向其借款,该两笔借款已还清,只是黄金祥没有来拿回借条,2014年6月30日所还偿的20万元就是还2013年11月14日所借的20万元,该20万元是其弟林日雄放在她这里由其出借给黄金祥。上诉人黄金祥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借过这两笔款,但也不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二审开庭后,黄金祥提交了一份其与林日雄的通话录音,欲证明2013年11月14日所借的20万元,已直接还清给林日雄。林日秀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弟林日雄的钱,确实是还清了,但该笔借款是由她出借给黄金祥的,还款也是由黄金祥还给她,再由她转给林日雄,不是由黄金祥直接还给林日雄。通话录音没有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祥在二审中否认2013年11月14日所借的20万元,庭后又提供与林日雄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早已还清该笔借款,前后说法不一,且电话录音中均是黄金祥在诱导式发问,林日雄也没有明确说到该笔款由黄金祥转账还给了他。并且在本院针对该20万元借款过程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说到共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在广州写给林日秀,一张在北流写给林日雄,该笔借款在农历2013年底通过转账还给了林日雄,林日雄手中的借条已销毁了,但林日秀手中的借条忘记拿回来。按照常理,一笔借款不会给两个人写两张借条,且黄金祥未能提供直接还款给林日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黄金祥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并且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主张合同不真实,但又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据均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以示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也是由上诉人进行还款,应认定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借款人。至于所借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刘明伟账户由其支配使用,那是资金实际使用问题,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否认由其指定将借款汇入刘明伟账户,但转款当日,上诉人就立写了收据给被上诉人林玉秀收执,如果不是其指定收款账户并收到所借款项,其不会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并且按常理来说,出借人不可能将借款随便汇入一个与借款人不相干的案外人账户。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案外人刘明伟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黄金祥认为其在2014年6月30日所偿还的20万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还另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金祥、陈瑞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黄金祥、陈瑞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江永胜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