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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燕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吴有昌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吴有昌,汕头市宏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22号原告:马燕双,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生,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号(金华大厦)*********号。负责人: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有昌,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汕头市宏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新北路***号。法定��表人:陈弼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壮林,男,该公司车队队长。原告马燕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有昌、汕头市宏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旦、被告吴有昌、被告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5995.62元;2.被告吴有昌、宏捷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吴有昌驾驶粤D×××××小型轿车从汕头市陈店镇往普宁××××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普宁××××镇万家乐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马燕双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燕双受伤以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有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马燕双有导致事故发生的错过行为,原告马燕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2016年2月1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马燕双2016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元;3.护理期为71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约需300元。原告马燕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41.35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4.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71天=14592.35元;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06天=9059.37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1.75元,其中长女马×霞11103元/年×3年×10%÷2=1665.45元,次女马×琳11103元/年×6年×10%÷2=3330.9元,三女马×宏11103元/年×7年×10%÷2=3886.05元,四女马×敏11103元/年×8年×10%÷2=4441.2元,五女马×婷11103元/年×10年×10%÷2=5551.5元,儿子马×鑫11103元/年×11年×10%÷2=6106.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2995.62元。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尚欠105995.62元。粤D×××××小型轿车系被告宏捷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有昌驾驶,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计算,自费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护理费部分,原告应提供护理费收据,其提出的标准不符合当地行情。3.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照广东省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抚养费部分不能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5000元计算���6.交通费部分,原告需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吴有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退还。被告宏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3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吴有昌驾驶粤D×××××小型轿车从汕头市陈店镇往普宁××××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普宁××××镇万家乐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马燕双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燕双受伤以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167号},认定被告吴有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马燕双有导致事故发生的错过行为,原告马燕双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燕双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4862.6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2016年11月8日,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残鉴定书》,建议原告继续药物治疗、休息营养1月。2016年12月1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3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马燕双2016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马燕双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元。3.原告马燕双的护理期为71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约需3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燕双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三、粤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宏捷公司,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有昌为原告马燕双垫付了18221.34元。四、原告马燕双需抚养的对象有:长女马×霞(2001年7月11日出生)、次女马×琳(2004年6月7日出生)、三女马×宏(2005年8月1日出生)、四女马×敏(2006年10月17日出生)、五女马×婷(2008年1月9日出生)、儿子马×鑫(200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马燕双及其需抚养的对象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167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3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马燕双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62.6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仅赔偿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燕双右额部瘢痕存留,建议行额部瘢痕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5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原告马燕双实际住院71天,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71天=14592.35元。原告马燕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不符合当地标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71天+30天)=8632.04元。原告马燕双因交通事故误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49990.8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05元,其中长女马×霞11103元/年÷12月/年×31月×10%÷2人=1434.14元;次女马×琳11103元/年÷12月/年×66月×10%÷2人=3053.33元;三女马×宏11103元/年÷12月/年×80月×10%÷2人=3701元;四女马×敏11103元/年÷12月/年×95月×10%÷2人=4394.94元;五女马×婷11103元/年÷12月/年×109月×10%÷2人=5042.61元;儿子马×鑫11103元/年÷12月/年×122月×10%÷2人=5644.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燕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马燕双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马燕双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马燕双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马燕双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燕双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67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有昌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77.93元,抵扣被告吴有昌垫付的18221.34元,尚欠97456.59元。原告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有昌、宏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燕双97456.59元;二、驳回原告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马燕双已预交),由原告马燕双负担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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