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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林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林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4026号原告: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863873C)。住所地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陈书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林,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文化公司)与被告李林林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林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优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优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林林向原告支付考试辅导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报名参加原告举办的国家口腔执业助理综合笔试辅导服务,双方约定采用先服务后通过即收费的模式,即被告考试通过后支付辅导服务费30000元,未通过不收费。当日被告对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款金额、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并注明“本欠条生效条件,以被告通过2015年口腔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笔试考试为唯一还款条件,若被告未通过2015年口腔执业助理资格笔试考试,则此欠条作废”。原告当即为被告开通属于原告公司创建的“120”考试网网上学习账号,进行网上辅导服务,并陆续向被告寄发专业辅导资料,被告也参加了原告开办的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面授课程。2015年国家口腔执业助理医师综合笔试后,被告一举通过。基此,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按照“欠条”约定向被告催讨考试辅导服务费30000元,而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聚优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风险收费的服务模式,考试通过即收费,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及管辖法院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120”考试网开通网上辅导的听课记录打印件1份、考试辅导材料邮寄快递单3份、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面授课程签到表15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考试辅导服务的事实;3.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2015)6号文件、关于2015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方式的通知、笔试成绩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通过2015年国家口腔执业助理医师综合笔试的事实,表明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因被告李林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林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培训费30000元,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网站公布成绩和分数线3日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书宇还清。欠条生效条件,以被告通过2015年口腔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笔试考试为唯一还款条件,若被告未通过2015年口腔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笔试考试,则欠条作废。随后,原告为被告开通了网上学习账号,并通过快递邮寄了学习资料。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在宁波举办面授班,被告到场参加面授班。后被告参加2015年国家口腔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并通过该考试笔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被告李林林亦已通过2015年口腔助理资格医师资格考试笔试。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欠条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林支付原告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