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某国与李某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国,李某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986号原告:曾某国,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聪,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曾某国诉被告李某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共同承包“铭丰工地”的油漆工程。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散合伙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退股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关于“铭丰工地”油漆款退股退还原告10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退回4万元、2015年11月30日退回4万元、2015年12月15日退回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该退股协议后,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14000元,其余款项91000元至今仍未能退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91000元及利息(以款项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约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聪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起、曾某国,李某聪共同合伙承包“铭丰工地”的油漆工程,2015年10月6日,陈某起、曾某国,李某聪签订退股协议书,共同约定,李某聪同意陈某起、曾某国退伙,所有的应收应付款项均与陈某起、曾某国无关,所有责任和权利均属于李某聪一人,李某聪同意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25000元。上述的退伙协议签订后,李某聪向曾某国支付14000元,余款91000元未能退还,故成诉。以上事实,有《退伙协议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李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国要求被告李某聪返还退伙款91000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李某聪、陈某起、曾某国签订退伙协议时,明确退还款项,但李某聪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前足额付款,曾某国主张李某聪尚欠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国91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