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恢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东山、吴国栋与周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山,吴国栋,周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山,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国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东山,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被执行人周璠,女,汉族。李东山、吴国栋申请执行周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做出(2011)鄂前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周璠的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璠的车辆情况,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璠房产情况,查询被执行人周璠证券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鄂前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赔偿款。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伊拉图审判员 邵光金审判员 森 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迪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