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双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庆,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王双庆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欢塘村路段,撞到前方同向李某1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李某1、拖拉机乘车人耿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双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耿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王双庆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欢塘村路段,撞到前方同向李某1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李某1、拖拉机乘车人耿某(系李某1妻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双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耿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履行,且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双庆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案发时在有效期内及皖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等情况。3、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李某1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及手扶拖拉机车主等情况。4、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皖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双庆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及其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王双庆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凤阳县刘府镇官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王双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王双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1没有人接,后交警打电话给其,其到出事现场发现父亲李某1和母亲耿某都已经死亡了。9、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5点30分许,其驾驶员王双庆打电话说他开车撞死二个人并说已经报过警了。车上当时只有驾驶员王双庆一个人,车辆保险齐全。10、证人顾某,4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家听到“哐当”一声,开门看到两个人躺在路上,男的躺在路南口,女的躺在路中间,男的躺着的位置有一辆手扶拖拉机,有辆货车横在路中间,躺着的两个人已经不动了。11、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其家门前有辆货车撞到拖拉机,被撞拖拉机上两个人都死了。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听讲2017年2月17日下午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凤淮路凤阳西泉欢塘路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13、被告人王双庆供述,供认2017年2月17日17点34分左右,其独自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从西泉去刘府珍珠水泥厂拉石头。其沿着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泉欢塘村路段时,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突然踩了刹车,往路中间动了一下方向,其急忙刹车也往中间避让,但没避让过去,其的车头右侧前大灯撞到手扶拖拉机尾部车厢左侧,拖拉机被撞到路边绿化带里,其驾驶的货车也停在路中间。其下车后看见手扶拖拉机车的男驾驶员睡在路南侧的绿化带旁边,坐在车厢里的女的睡在路中间。男的身上流了好多血,人已经不行了,其就急忙打110、120。1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61、62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李某1、王双庆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1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22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8km/h-72km/h。1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李某1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耿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17、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王双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耿某无责任。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双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