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李英魁、哈尔滨哈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英魁,哈尔滨哈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69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魁,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道里区财政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哈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祥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英魁、哈尔滨哈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英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英魁、哈里公司给付赔偿款204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李英魁驾驶黑A×××××号红旗牌小轿车与王飞雨驾驶的黑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英魁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哈里公司。事故发生后,因二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王飞雨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代位求偿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王飞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王飞雨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李英魁辩称,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李英魁无责任,不应当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就理赔款向其主张代位求偿,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车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巴价认事字[2017]第001号车损鉴定书是事故发生后四个多月作出的,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到场,鉴定违背了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无法证明车辆的修理和更换部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完全一致,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不予认可,只应负担1500元的修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英魁举示的照片,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车辆受损,但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有损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李英魁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哈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案外人王飞雨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变更车道时没有让本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正常行驶,李英魁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飞雨无责任;黑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哈里公司。事故发生后,李英魁未赔偿黑M×××××号车辆损失。案外人王飞雨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072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0时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巴彦县交警支队委托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飞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2017年1月25日,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巴价认事字[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黑M×××××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0458.50元。2017年2月5日,案外人王飞雨向案外人尊荣亿方集团黑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车辆维修费20530元,案外人尊荣亿方集团黑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案外人王飞雨出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053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案外人王飞雨赔偿20458元。庭审中,李英魁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大队委托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曾征求其意见,其最初表明不去参加鉴定,后来要求参加且不同意在当地作鉴定,没有得到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英魁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案外人王飞雨的车辆损坏,应由李英魁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英魁未履行赔付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王飞雨20458元后,向李英魁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哈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英魁提出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黑M×××××号车辆部分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只应承担1500元修车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款2045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英魁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预交,待被告李英魁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