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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士芹与李乃洲、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芹,李乃洲,赵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25号原告:陆士芹,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赵海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陆士芹与被告李乃洲、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洲、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士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乃洲、赵海军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承担利息;诉讼费由李乃洲、赵海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李乃洲向陆士芹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赵海军提供担保,借款后,李乃洲仅归还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陆士芹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李乃洲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赵海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陆士芹提交的借条1份、还款承诺书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李乃洲向陆士芹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陆士芹人民币肆万元,定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从立据之日起以借款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借条下方担保人申明约定:李乃洲上列借条中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费用均由本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本借款的本息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清偿终结为止等内容,李乃洲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赵海军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李乃洲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2400元,余款没有归还。2015年10月12日,李乃洲、赵海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借陆士芹人民币4万元,现制订还款计划,2016年还5000元,2017年还8000元,2018年还9000元,2019年还10000元,2020年还11000元,如本承诺有一次不能兑现,按借条执行。承诺人李乃洲,担保人赵海军。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李乃洲未按约还款,赵海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陆士芹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陆士芹与李乃洲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赵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乃洲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陆士芹主张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赵海军原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担保,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10月12日李乃洲所立据的还款承诺书上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故依法对李乃洲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乃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乃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士芹返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赵海军对李乃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乃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乃洲、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