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076号原告:张永祥,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柳静,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祥与被告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被告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柳静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柳静的丈夫冯明强因建厂缺资金,先后两次分别找原告借款25000元和10000元,合计35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丈夫冯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柳静与冯明强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柳静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冯明强仅是同居关系,不应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永祥提交的冯明强书写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5000元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经司法鉴定,两张借条中的冯明强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冯明强本人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对该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4)杭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经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实,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该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柳静与冯明强系夫妻关系及冯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明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冯明强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因被告柳静与冯明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未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75元,由被告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