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应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应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502号原告: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涟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GWLM9W;法定代表人:唐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欢海,男,1992年1月7日生,汉族族,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应梅,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平塘县。原告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诉被告肖应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欢海、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恒公司诉称,原告泰恒公司系惠水县涟江北路“朝顺·公园道壹号”商品房的开发商,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应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顺·公园道壹号”10号楼12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128.49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385470元,首付款为116470元,余款269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按揭。被告肖应梅在支付1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剩余首付款10647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470元给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应梅支付所欠原告购房首付款1064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应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恒公司系惠水县涟江北路“朝顺·公园道壹号”商品房的开发商,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应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顺·公园道壹号”10号楼12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128.49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385470元,首付款为116470元,余款269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按揭。被告肖应梅在支付1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剩余首付款10647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470元给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泰恒公司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被告肖应梅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应梅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10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首付款106470元。为此,被告肖应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6470元支付购买首付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借款行为系基于买卖合同发生,故应将该笔借款106470元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购房首付款。被告肖应梅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首付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首付款10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泰恒公司要求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因《借款协议》以借款金额为基础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十万六千四百七十元并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肖应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世婕(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