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鑫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宇,男,住前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繁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艾某、李某、苗某(均已判刑)三人在宁江区和平街网民部落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徐松岩发生争执,后三人离开网吧找到被告人李鑫宇、王某(另案处理)、袁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持两把侵刀及一把日本战刀又窜至宁江区和平街网民部落网吧欲殴打徐某。李某将徐某叫出网吧后,王某上前将被害人徐某抱住,并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砍伤,袁某持日本战刀上前将被害人徐某头部砍伤,艾某见状接过王某的刀,将被害人徐某背部砍伤,被告人李鑫宇伙同苗某和李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头部、胸部、腹部、背部、腿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腹腔积血,膈肌裂伤口、脾脏膈面裂伤口有活动性出血的损伤程度够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脾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构成轻伤二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顶部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肌腱部分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身上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鑫宇赔偿被害人徐小轩人民币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鑫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鑫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鑫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鑫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松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鑫宇家属给付徐松岩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徐松岩对被告人李鑫宇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鑫宇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鑫宇的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鑫宇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艾某、袁某、郜某、苗某1、张某、李某、姜某、李某1、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重伤、四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鑫宇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鑫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鑫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李鑫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路 平人民陪审员 谭风云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孙德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