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与赵国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赵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865号原告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洪。委托代理人司马军。委托代理人叶曼。被执行人赵国洪。关于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4855.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4229元,由被告赵国洪负担。逾期被告赵国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国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赵国洪名下有一辆苏D×××××东风雪铁龙轿车,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查封,但未进行扣押。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赵国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赵国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哲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