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25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1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货款总额为46714.00元,因没有足够现金,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提走货物后,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货款,被告不仅不履行付款义务,还恶意拒接电话,不愿与原告联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汤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汤某某处购买布料后,向汤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书写在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欠条载明:“2016年12月8日,冯某某欠汤姐现金46714元正……欠款人:冯某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1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6714元,被告即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余4171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货款4171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1714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敬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