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37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系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甲文,职务:总经理。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34896.02元(截止2016年9月9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法院判令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0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0000元,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活期存款对账单四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油;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0.7‰,逾期月利率是16.05‰。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利息11019.09元,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利息750.91元,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32100.8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48.7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2521.3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32204.39元,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利息304.31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利息325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利息365.69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35.14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在与各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34896.02元(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二、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三、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9元,减半收取17539.5元,由被告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欧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情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