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鲁晓霜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刑更3号罪犯:鲁某,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翔凤镇文化馆宿舍1单元101室,无业。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来凤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鲁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2017年4月,鲁某未按规定到大河司法所参加集中学习,来凤县司法局于当月25日以(2017)来司社矫决字008号警告决定书对其给予警告。按大河司法所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每月1日至5日须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因鲁某未到司法所汇报,来凤县司法局于5月5日以(2017)来司社矫决字009号警告决定书再次给予鲁某警告。自2017年4月11日至今,鲁某的联系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大河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和组织查找,均未联系到鲁某。截止2017年5月15日,鲁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来凤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大河司法所情况说明、大河司法所矫正人员签到表、大河镇白水泉村委会证明、撤销缓刑审核表、调查笔录、谈话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执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鄂28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鲁晓霜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鲁晓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志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