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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祖秀菊与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秀菊,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512号原告:祖秀菊,女,1958年1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志钢,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陈相明,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祖秀菊与被告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被告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198395.51元[医疗费188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日)、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15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鉴定费25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由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险赔偿193395.51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合作区,2014年6月因购买房屋与女儿宋晓丹居住于珲春市。2016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古志钢驾驶吉HSEX**号轻型货车行至珲春市河南街与森林山大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未让行与关林田驾驶的吉HR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关林田和摩托车乘坐的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古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事故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腰椎椎体隐匿性骨折等,次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818.15元。本案诉讼前,经我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第1、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间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吉HSEX**号轻型货车登记在陈相明名下,事故时在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古志钢向我支付5000元。古志钢、陈相明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祖秀菊的治疗过程我们没有意见。吉HSEX**号轻型货车购买时,因古志钢未戴身份证,所以登记在一同购车的其亲属陈相明名下。我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发生事故时我已经停车,是关林田撞到古志钢驾驶的车上,所以不应是全部责任。祖秀菊系单方鉴定,各项鉴定意见评定过高,我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各项损失。都邦财险辩称,我公司对祖秀菊的陈述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一伤者关林田按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参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认古志钢左转弯未让行关林田的直行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关林田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6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5074.44元、鉴定费1900元、就医交通费114元、拖车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合计:112951.43元。本院认为,古志钢、陈相明、都邦财险承认祖秀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古志钢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祖秀菊要求陈相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古志钢认为祖秀菊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过高的主张,虽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为举证不能,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祖秀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88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8395.51元。祖秀菊的医疗费用21118.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林田的医疗费用41676.07元,合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都邦财险按比例在按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祖秀菊3363元;祖秀菊的伤残费用174777.3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与关林田的伤残费用68665.3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都邦财险在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祖秀菊78973.44元。既,都邦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向祖秀菊赔偿82336.4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16059.07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费用、鉴定费用),应由古志钢负担,扣除已经支付5000元,古志钢还应向祖秀菊赔偿11105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祖秀菊82336.44元;二、被告古志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祖秀菊111059.07元;三、驳回原告祖秀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计2041.50元,由被告古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