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法定代表人:陈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东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芬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林、被上诉人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85017.8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货款7150990元尚欠货款885057.68元的事实错误,实际上诉人应付货款总额为8036007.84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7550990元,实际应支付货款为485017.8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55099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单、银行承兑汇票和账单明细予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该金额无异议,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7550990元,只是认为2012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楼汉永将10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2014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又背书交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合计400000元,该款项应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550990元货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双方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应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中扣除的两笔合计4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在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票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的员工有过该笔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发生的基础关系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基于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中只有195000元是由个人账户汇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楼汉永的账号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急需用钱,而上诉人账上没钱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工作人员黄丽娟垫付款项汇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履行行为,但该行为是经过双方沟通协商的,并不是双方经常使用或习惯的做法,双方更无原判中认定的双方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私下往来款项结清买卖货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都有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并一一对应,即使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也应是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不是双方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私下汇款来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给付款项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将400000元款项取回,不能计算在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中错误。威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已付7550990元,尚欠485017.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已付7550990元,与原审认定的7150990元相差4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原因是在双方往来过程中,有时上诉人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马上又让被上诉人还回去了。其中一笔是2012年现金10万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通过楼汉永的建行账户汇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家生。2014年其中的一笔30万元承兑汇票,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又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家生从被上诉人处拿回。现上诉人以财务规定为由,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被上诉人处拿回的钱与公司无关,是其他法律关系,该款应视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双方之间除了布料的买卖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其次,假如上诉人的观点成立,则2014年分三次支付给楼汉永的195000元,也不应计算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最后,在本案中,针对109万余元欠款,被上诉人不但提供了157页入库单,自己记录的账本及最后由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确认的凭证,还提供了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在上诉人公司对账的视频,虽然这些证据分开来看有瑕疵,但结合起来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一直在对账,对欠款金额上诉人没有异议,充分说明这40万元双方是作为未付货款对待的。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金额是1094592元,只是被上诉人想尽快结案,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马公司支付货款109459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以来,黑马公司向威龙公司总计购买了价值8036047.68元的布料,总计支付了威龙公司货款7150990元,尚欠货款885057.68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威龙公司、黑马公司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威龙公司主张黑马公司应支付欠款109459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货物交易总额为8036047.68元,现黑马公司已支付7150990元,尚欠威龙公司货款885057.68元,黑马公司理应支付该款。威龙公司同时要求黑马公司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对威龙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黑马公司支付威龙公司货款885057.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威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1元,依法减半收取73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325.5元,由威龙公司负担2465.1元,黑马公司负担9860.4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黑马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威龙公司货款7150990元还是7550990元,黑马公司主张其已向威龙公司支付7550990元,威龙公司对黑马公司7550990元的汇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的一笔现金10万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通过楼汉永的建行账户汇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家生。2014年其中的一笔30万元承兑汇票,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又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家生从被上诉人处拿回,该两笔共计40万元应从上诉人付款中扣除,威龙公司并向一审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已收到该二笔款项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系陈家生个人债务往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陈家生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上诉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威龙公司关于陈家生系代表黑马公司收款的主张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黑马公司主张系陈家生个人债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黑马公司与威龙公司间存在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收付货款的事实,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未能证明已向威龙公司支付755099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对黑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黑马公司欠款金额,黑马公司一审中主张以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双方交易总额8036047.68元,故一审认定黑马公司尚应再支付威龙公司885057.68元正确。综上所述,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