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130号原告: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7-1-1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94066986Q。法定代表人:周永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集美工业园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79628676G。法定代表人:金正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倪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8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涂料。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送涂料共计货款为258160元,期间被告只给付货款80000元,余款17816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呈讼。被告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涂料有质量问题,如原告扣除有质量问题涂料款156728.32元后,被告公司愿意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6日开庭时,被告认可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被告提供涂料,价款为258160元,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78160元。2017年5月10日开庭时,被告认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时间较长,价款258160元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原告提供送货单20份、对账单3份及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各两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258160元的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后,尚欠货款178160元。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同时认可送货单经手人宋国彬确系其公司员工,主张各送货单宋国彬签字字体不一致,送货单编码不完整、不连续。对帐单是以电子邮件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对帐单记载的内容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否认对帐单的真实性。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送货单上经手人宋国彬的签字并非宋国彬本人所签,不认可真实性,但对该宋国彬签字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提交天津凯赫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算表》、《结算现况》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涂料不合格,导致公司被天津凯赫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扣款共计156728.32元。原告认为《结算表》、《结算现况》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任何第三方明确确认,且与原、被告之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业务往来没有直接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178160元先认可,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天津凯赫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算表》、《结算现况》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应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珉雅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展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