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峰强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147号罪犯刘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峰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26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2017年5月3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于贯洲、刘仿禹及同监区罪犯孙新建、李四平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刘峰的改造表现及所犯之罪为抢劫罪、强奸罪、一人犯数罪、民事赔偿未履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周口监狱提请建议减刑八个月的基础上,从严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年2021月12日18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江涛审 判 员 曹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