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锡绘与林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锡绘,林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912号原告:白锡绘,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彦海,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白锡绘与被告林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出具借条之日起。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彦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白锡绘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5万元。2007年8月,双方协商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地基中被告所有的部分用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查明,原告取得抵债的地基后,出卖所得价款5.5万元。该地基原由双方各半所有。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地基抵价金额以实际出卖金额为准,现地基实际出卖价格为5.5万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不到3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锡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锡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