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Y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本区港洪路出晨阳路北约100米处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张某某轻微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出全部赔偿,另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已作出经济赔偿,且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