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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广毅与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毅,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43号原告:罗广毅,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伟亮。原告罗广毅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职机器维修工。2013年5月17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丝光抽碱泵工作过程中,不慎被丝光抽碱泵突然喷出的碱液灼伤双眼。2013年6月2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顺均保工认字(2013)0090号]。2015年2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原告在本次意外事故中属于因工受伤;二、除了自原告因工受伤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外,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该赔偿款包括且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所赔付的伤残费20万元等费用;三、对于上述的90万元赔偿款,双方同意分五期支付:即2015年2月13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款项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期款项20万元。前述款项划入原告帐户内,该90万元赔偿款到帐后,即视为本协议履行完毕;四、在上述90万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前,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治疗费以及工资,其中护理费1500元,工资3300元,治疗费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支付;五、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及相关部门或单位、个人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本纠纷自此圆满了结,原、被告双方日后互不追究。原、被告双方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70000元、护理费6000元、工资9900元、治疗费73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置之不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70000元、护理费6000元、工资9900元、治疗费5209.54元、交通费424元、餐费291元及逾期利息4288.5元(逾期利息以尚欠赔偿款、护理费、工资的总金额、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逾期利息为4288.5元)。前述七项共计296113.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残疾人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车间工作过程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经评定为一级伤残。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伤赔偿问题,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赔偿款630000元,尚欠赔偿款270000元,及尚欠护理费6000元、工资9000元。5.收费收据原件四份、门诊费用清单原件两份、餐费发票原件两份、运输发票原件十六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眼睛而支出的治疗费5209.24元、交通费424元、餐费29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相关赔偿款项亦作出明确约定,由被告分五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共人民币90万元,另外,在上述90万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前,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治疗费以及工资,其中护理费1500元,工资3300元,治疗费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支付。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90万元赔偿款问题,原被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6月2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1万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了5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了5万元,以上11笔合计:63万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协议,尚欠27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赔偿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工资、治疗费问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在90万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前,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治疗费以及工资,其中护理费1500元,工资3300元,治疗费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底四个月的护理费共6000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三个月的工资共9900元,结合根据本院采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护理费及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治疗费则是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支付,结合本院采信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7日因治疗共花费5207.54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治疗费,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餐费问题。首先,双方的调解协议并没有对交通费及餐费进行约定;再者,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有对交通费及餐费进行报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罗广毅;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护理费6000元、工资9900元、治疗费5207.54元给原告罗广毅;三、驳回原告罗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计算5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瑞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