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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华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初11827号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陈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农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东,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华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倪华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静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迅、张登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农昌、包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第三人倪华明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倪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工程款80万元(暂定,以结算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1组团车库A轴-U轴/1/9轴-16轴土建工程劳务及周材设备分包合同》,并口头约定该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施工也由原告完成。其后原告按约定实施了相关劳务作业,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故请求判令被告就该两部分工程(书面合同部分与口头约定部分)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一次庭审(简易程序)后,为普通程序审理做准备期间,原告申明书面约定部分已经足额收款,本案中仅就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施工部分提出请求。原告曾要求将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的监理单位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其提供原告与被告对账所需的资料。鉴于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前述书面合同,原告未做完相应工程,双方未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合同。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施工确属被告总承包工程范围,但被告是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其他人而不是分包给原告完成的,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劳务主张权利;被告承认该部分基础工程已经经过转序验收。关于该部分劳务被告具体分包给何人完成的,被告起初表示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便提供。普通程序第一次庭审之后,鉴于当时审理的进展,本院向当事人告知初步认定该部分基础工程劳务作业是由原告组织实施完成的。在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前,被告申明该部分基础工程被告是分包给倪华明个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劳务主张权利;被告申请并坚持要求将倪华明列为本案第三人。鉴于倪华明已被本案当事人主张为本案所涉实体权利真正主体,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倪华明到本院接受过询问,已经知悉本案原、被告间基本争议,但其未出席庭审,也未以其它正式方式表明立场,故其在庭审之外所作陈述本院不纳入裁判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及无争议的其他证据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是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单位。2012年被告曾与原告签订《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1组团车库A轴-U轴/1/9轴-16轴土建工程劳务及周材设备分包合同》,将该合同所涉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实施,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劳务作业报酬)已经超过该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不在前述书面合同范围内,其“基础工程”(本案当事人将其称为“挖孔桩”作业,实指为地基灌桩而打孔。以下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一致说法以“挖孔桩”作业来表述)已经做完,转序验收已经完成,后序作业已经实施。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就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向被告请求给付劳务报酬;2.该部分作业的劳务报酬总额是多少;3.该部分报酬支付情况。1.关于原告就该部分劳务作业有无请求权。原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声称该部分挖孔桩作业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实施的。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基础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其中发包方打印为被告名称,承包方填写为原告名称,项目名称打印为“茶园经开江南水岸区公租房工程4#,6#楼工程”(其中4#,6#为手写),承包范围有7项,“人工挖孔桩”是其中第一项的内容之一;该协议书落款部分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刘波及一岳姓签名,乙方落款处打印了“法定代表人”字样,但该处无人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位置,有倪华明签名,双方的签署日期均写为2013年3月7日。原告称,该协议书是挖孔桩作业已经在陈胜明出面口头约定后实施过程中,由倪华明代理原告与被告补办签订的。经原告申请,多名证人当庭作证,证称他们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亲历和见证了原告承揽和实施的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经原告申请,证人马四万当庭作证,称其是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受原告的委托实施该部分劳务作业,工程款(报酬)总额一百多万,已经收妥。被告则主张该部分挖孔桩作业是被告委托倪华明实施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举示的《基础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称仅为复印件,且其上原告的印章与原告起诉状所用印章不一致,故不承认其真实性;被告公司确有工作人员叫刘波,但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但被告承认该份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劳务款结算依据及结算单价”与被告在该部分劳务上实际执行的结算办法一致。被告称,关于该部分劳务,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委托倪华明个人去组织实施,其合同相对方是倪华明个人。对于前述原告方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称被告与这些人没有打交道,不承认其证言对原告的主张的证明力。关于倪华明在案涉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明当庭称,倪华明、陈胜明、陈西川三人对本案所涉挖孔桩劳务是合伙关系,各占三分之一权益,并通过原告公司对外行为;原告主张,尽管有前述内部合伙关系,但倪华明只能在有陈胜明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原告行为,关于案涉挖孔桩劳务的合同是陈胜明本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谈定的,倪华明在其中只是工作人员而不是合同主体。2.关于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的报酬总额。原告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主张其挖孔桩作业报酬总额应以这两份结算单所载各计价项目的具体数量结合原告举示的《基础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计价办法计算并加总。其中一份结算单标题打印为“6#楼挖孔桩及车库挖孔桩结算(刘永江)”,其中“6”字被手写改为“2”,原告未说明何人所改,只说是改错了,称这份结算单就是原告与6号楼挖孔桩实际施工人刘永江之间结算的结果;该份结算单载明“工程人工费”合计金额为338650元,在“现场负责人”位置有倪华明和陈西川二人签字,“班组”位置有刘永江签字。另一份结算单标题打印为“茶园2#、4#楼挖孔桩结算单(马四万)”,载明“2#楼工程”小计613042元,“4#楼工程小计”546933元,共计1159975元,“现场负责人”位置有倪华明签字,“班组”位置有马四万签字,原告称这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马四万之间结算的结果。被告质证称,被告未与刘永江、马四万打过交道,对原告举示的与刘永江、马四万对账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就本案所涉挖孔桩作业被告仅与倪华明有法律关系,且与倪华明之间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只承认其与倪华明结算的结果。被告举示了三份结算表,其标题分别打印为“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一组团二工区2#楼工程结算表”、“4#楼基础土方结算书”、“6#楼基础收方工程量(含6#、8#楼商业间基础)”,结算金额分别为694488元、669437元、365248元,合计1729173元,这三份文书都有倪华明签字,前一份的签字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后两份的签字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24日,后两份文书的制作格式、其他两位签字人的签字都高度相似,但前一份结算书的制作格式则明显不同,其上倪华明之外的其他两个签字人的身份与姓名也均与后两份结算书上的不同。后两份结算书所载结算细目及其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有实际施工人马四万、刘永江签字的两张结算书的相应部分一致,而被告举示的前一份即7月10日的结算书其所载结算细目名称与原告提交的马四万签字的结算书中2号楼部分不对应,其数额记载也都不同。原告认可被告举示的4号楼、6号楼结算书,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也有这两份结算书的复印件。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举示的2号楼结算书,认为其所列工程量与原告跟马四万结算结果中记载的工程量出入明显,导致2号楼挖孔桩劳务结算总额少算了约10万元。原告并举示了一份“2#楼挖孔桩土石方工程量统计表”共三页,其中以打印方式列明了108个桩孔的若干数据,其最右边一列有手写的若干数字,与其左边紧邻的“挖孔桩土石方”一列中打印的各行数字大体相同,该统计表无人签字,原告称其记载了2号楼108个挖孔桩的具体数据。但原告承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用于对账的原始资料都在倪华明那里,因倪华明拒绝提供,所以原告无法举示。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统计表无证明力,被告已经与其合同相对方倪华明结算清楚。针对原、被告双方对2号楼结算总额的主张存在的约10万元差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明当庭通过倪华明移动电话号码向其询问,倪华明在电话中答复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如实结算的,结果无误。原告曾经要求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资料用于原告举证,但该监理单位书面回复本院称原告索要的资料是过程性资料,监理单位未保存,无法提供。本院也曾应原告申请向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管理办公室调取江南水岸2号、4号、6号楼基础施工相关书面资料,被调查方回复称,经查,该馆无相关资料,市馆也未收到相关资料。原告曾申请对江南水岸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劳务量进行鉴定。考虑到该部分作业已被后序工程所掩蔽,鉴定所得结果将并不比其他途径查证所得更为可靠,故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同意。3.关于被告就江南水岸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倪华明2013年2月6日手写收条,载明收到江南水岸公租房一组团四、六号楼基础工程人工费50000元;2013年6月5日倪华明作为申请人写的领款申请单,载明“预付重庆锦鹏劳务有限公司挖孔桩劳务费150000元”,及同月(日期因装订原因难以辨识)倪华明签领以原告公司为收款人的150000元支票的存根;2013年7月4日倪华明手写收条,载明收到江南水岸公租房一组团四、六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进度款60000元;2013年8月2日倪华明作为申请人的领款申请单,载明申领“4#、6#楼挖孔桩劳务费”728700元,及同日倪华明签领以原告公司为收款人的728700元支票的存根;2013年5月22日倪华明手写的领条,写明领到“江南水岸公租房2#楼基础挖孔桩人工费”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倪华明签领以原告公司为收款人的362700元支票存根,及倪华明在领款人位置签名的载明362700元为“未开发票金额”的《人工费结算明细表》;倪华明2013年8月27日手写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二工区二号楼基础挖孔桩人工费”30000元整;倪华明2013年9月27日手写的收条,载明“今领到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二工区二号楼基础挖孔桩现金”200000元整。以上付款合计1681400元。被告主张以上就是被告为本案所涉挖孔桩劳务作业支付给其合同相对人倪华明的全部报酬,至于为何好几笔支付要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称那是倪华明要求的,被告不管其缘由。原告质证认为,倪华明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原告并未授权其收取现金,故原告仅承认被告前述付款证据中的支票付款,不承认未开支票而仅由倪华明写收条、领条领取的付款对原告的偿付效力。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综合当事人全部陈述与证据,并结合对相关劳务分包领域常见情形的了解,可知倪华明在本案所涉挖孔桩劳务分包中的真实地位存在四种可能性:1.如原告所述,其仅为原告的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授权行事;2.倪华明是真实承包人(承揽人),他个人承揽相关劳务并从一开始就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名义,即借用了原告的名义与资质;3.如被告所述,倪华明是真实承包人,他个人承揽相关劳务并个人组织实施、个人行使权利,仅在接收被告付款时使用过原告账户;4.倪华明与陈胜明、陈西川三人合伙从事本案所涉劳务项目,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但对外民事活动主要(几乎全是)由倪华明出面办理。其中第1种可能性最小,明显与倪华明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作用不符:案涉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书)如果真如原告所述签过,也是由倪华明一人出面签的;原告能举示该协议书的复印件而不能举示原件,可能是因为原件在倪华明手中,原告则并不持有;原告自认倪华明持有本案所涉劳务对账所需全部原始资料;与案涉劳务的全部两名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都是由倪华明出面办理的;与被告之间的三次结算,证据显示均由倪华明代表承揽方出面,原告也认可其中两次结算,原告也未主张由其他人代表或代理原告与被告办理过结算。前述第3种可能性也较小,因为既然倪华明多次以收条、领条方式现金收款,即说明被告认可倪华明在写明收款缘由的情况下自行收款,那么通过他人账户收款就没有明显必要,反添周折;同时,本院注意到,建筑法禁止个人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与相关劳务,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富于行业经验,应推定其知悉并(假如该劳务真是分包给倪华明个人的话)有动机规避相关规定,因而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若真如被告所述不是原告公司与被告订立的而是被告与倪华明之间约定的,那么原告作为劳务报酬收款人出现就更可能是基于被告的要求,其需要由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出面充当劳务承揽人。这一点,也与原告举示的分包协议书虽仅是复印件,但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所盖被告的印章也看不出明显瑕疵,而其内容则与本案争议项目高度吻合等多项事实,可以良好印证——很可能被告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书或者与其极为近似的协议书,而原告则是其中记载的合同相对方;本院不相信被告只是把原告看做自己的合同相对人倪华明所指定的过账户名,本院认为被告从本案合同关系一开始就是把原告当做该合同必不可少(尽管不妨替换)的有资质的承揽人的,倪华明如果真是实际承揽人,为满足被告的要求,其也需要借助原告公司的名义行事,即在相关合同履行中不得丢开原告这一法人人格,倪华明的行为需要整合到原告公司的法人行为当中去。既如此,被告就没有理由主张原告无权就本案所涉劳务主张权利,毕竟原告成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后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与风险,且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也不一定仅仅是提供公司名义、资质与账户,而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参与,尽管可能很有限。需要承认,尽管前述四种可能性各自大小有所不同,但由于证据的有限性,目前无法在这四种可能性中认定哪一种具有压倒性的、具有显著优势的可信度,尤其是第2种和第4种的可信度是极为接近的。鉴于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本案不宜在前述可能性之间继续甄别、查证,无论事实真相如何,被告都无理由反对原告行使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人的请求权;至于原告基于本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要如何在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去分配或追索,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且其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原告就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的理由。关于案涉挖孔桩劳务的应付报酬总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按原告举示的《基础劳务分包协议书》所载方法计价,双方争议仅在2号楼劳务数量上。本院注意到被告举示的2号楼结算表与4号楼和6号楼的结算书证之间确实存在比较显著的差异,被告也未就此作出解释,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与倪华明串通而以虚假结算结果损害原告或者原告背后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仅存在于抽象程度,不足以认定其属实。被告当庭举示了结算表原件,原告并未主张该结算表本身不真实,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的马四万与倪华明办理的结算单所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2号楼结算表结算细目、数额不相同,两份文书极可能有一假或者一错,但仅凭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断其中何者为真何者为假,或者何者正确何者有误,原告提交的108个桩孔的统计表因无法判断其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对此提供帮助。这种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主张权利因而对报酬总额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就报酬总额还存在其他查证途径,但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情况,本院只能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判断和认定事实。本院注意到,原告就同一纠纷曾于2015年10月起诉过本案被告,实体审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5月撤诉,后来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机会并依法提供了帮助,希望尽可能妥善地解决纠纷。但毕竟诉讼有审理期限限制,且鉴于原告已经申明无证可举,也没有提出针对被告的其他攻击方法,本院认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挖孔桩劳务报酬总额为倪华明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三份结算文书所载报酬总和1729173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情况,原告只承认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所做支付,不承认倪华明个人签收的现金支付对原告发生付款效力,其理由是倪华明未得到现金收款的授权,未将收到的款项交给原告。本院不认同原告这种意见。显然,倪华明的现金收款行为和收取支票行为在授权欠缺性上是一样的。更重要的是,即使倪华明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借用原告名义和资质的实际承揽人,根据原告主张及承认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负责、持有相关劳务实施中全部原始资料、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与被告结算、收取被告的付款支票等等都是倪华明负责或者出面办理的,原告未主张和证明另有任何人比倪华明更有资格、更有授权去处理前述事务,有理由推定原告也未指定或者授权其他人单独去处理相关事务并让相对人知悉其指定与授权,这就足以说明原告是知道倪华明在相关事务上反复充当原告的全权代表而予以默认的,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倪华明确实在相关事务上是原告的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人),这种代表人(代理人)在写明收款事由的情况下领取的钱款,即使没有写明是为原告而领取,也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对原告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假若倪华明是个人承揽劳务而借用原告名义,或者倪华明与陈胜明、陈西川合伙承揽本案劳务而借用原告名义,倪华明在就本案劳务与本案被告的交往中无疑也是承揽方在绝大多数具体事务上唯一的出面代表人,因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倪华明有收款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精神,倪华明相关收款对原告是发生收款效力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举示的前述付款证据全部可以采信,被告已就江南水岸一组团2号、4号、6号楼基础工程挖孔桩作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81400元,尚欠47773元未付。本院注意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可能性,其法律效力存疑。但鉴于原告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作用尚难确定,且相关劳务作业已经实施完毕,显然未出现质量问题,出于诉讼效率考虑,本案不宜纠结于合同效力疑问,而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有效合同处理计价与付款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777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0800元(已预交11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