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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618号原告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时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潘志兵(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昕公司)与被告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94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欠款62,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发送约定数量的MOS管,被告收货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合作关系。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陆续签订《购销合同》六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合同总价为134,100元,月结30天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02,94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计4万元,余款62,940元拖欠至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金润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设备采购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02,94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940元;二、被告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2,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934元,由被告扬州金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懿清审 判 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