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荣秀与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秀,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秀,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七巷98号1栋1至6层,-1层。法定代表人:胡少平,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谢荣秀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荣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赔偿名誉权、肖像权15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发布不实言论损害我的名誉权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同时我参加对方公司培训共计4天,获得培训证与培训日期不符,故该证实为假证,请求赔偿培训费1800元。一审未认定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交通240元。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纠纷系对方与案外人合伙诬陷我公司,故我公司遂在朋友圈对其曝光,曝光的原因是因为对方对雇主小孩下药侵害雇主权益。我公司现在有证据证实其没有职业道德,拿孩子当砝码做广告,我所发布的朋友圈并不是不实言论。谢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各项损失25175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交通费17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承认谢荣秀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谢荣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具体到本案,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未经谢荣秀同意将其照片发在微信朋友圈里,但谢荣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照片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谢荣秀主张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名誉是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道德、才干、信用、声望、形象等各方面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要件。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谢荣秀存在“背着顾客约男友对宝宝进行强制性药物迷睡”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里发表该内容的信息以及其照片,持续至少六个小时,尽管事后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内容的微信进行删除,但是微信作为社交网络平台,传播速度很快,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一定范围内对谢荣秀的个人品质产生负面评价,故对谢荣秀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谢荣秀的名誉权受损的结果与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可能对谢荣秀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结果应当明知,故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上述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谢荣秀名誉权的侵害,谢荣秀要求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谢荣秀要求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考虑到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行为给谢荣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谢荣秀要求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谢荣秀要求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交通费175元的诉讼请求,谢荣秀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上述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谢荣秀名誉权的行为,为谢荣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和乌鲁木齐市晨报上澄清事实并向谢荣秀赔礼道歉。二、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赔偿谢荣秀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驳回谢荣秀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出示六张朋友圈截图证明在其发布朋友圈后谢荣秀依然进行月嫂护理工作并没有造成损失,谢荣秀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微信朋友圈散布不实言论并配谢荣秀本人照片,虽然未经谢荣秀同意,但是不具有营利目的。谢荣秀的照片应结合微信朋友圈的文字内容综合认定为是对谢荣秀名誉权的侵害,而不是割裂照片和文字内容单独以照片作为侵害谢荣秀的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对侵害谢荣秀名誉权事实并不否认,尽管事后对此朋友圈进行删除,但是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对谢荣秀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红房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荣秀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荣秀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谢荣秀超出一审诉讼主张的交通费及培训费用等,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应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谢荣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谢荣秀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