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毕国彬与刘秋玲、唐山盛梅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彬,刘秋玲,唐山盛梅陶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1384号原告:毕国彬,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玲,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唐山盛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北湖中小企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志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系公司财务人员,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系公司员工,男,199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毕国彬与被告刘秋玲、唐山盛梅陶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毕国彬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国彬撤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毕国彬负担。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靖宜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