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拴与被告任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拴,任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21号原告:张海拴,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被告:任保平,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张海拴与被告任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花3750元向被告购买一台取暖锅炉并安装使用。在2016年12月11日早晨7点多因被告安装锅炉时没有安装排气管,导致锅炉突然发生爆炸,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一直以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不好为由推托不给原告处理。现原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锅炉费375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任保平辩称,原告购买锅炉一年多都挺好的,今年却突然爆炸了,我也不知道是锅炉缺水了还是怎么的,该锅炉还安装着防暴阀,我认为肯定不是我的责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前后,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暖锅炉一台,该锅炉价格为375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或者收据。当时由被告方给原告安装了该锅炉。2016年12月11日早晨,原告在使用该锅炉取暖时该锅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该锅炉损坏。原告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将该锅炉送到生产厂家进行修理,该锅炉经过修理后送回原告家,原告却以该锅炉未安装排气管以及生产厂家维修人员说该锅炉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还锅炉费3750元,由于被告拒绝原告的退款要求,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方称,锅炉发生爆炸是被告安装的问题,具体原因我们也不清楚。被告则称,该锅炉已经安全使用一年多了,锅炉上还安装了防爆阀,我也不清楚是锅炉缺水了还是怎么的,肯定不是我方的责任。至于生产厂家有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等,我也不清楚。鉴于本案在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应通过相关鉴定才能进一步查明锅炉发生爆炸的原因以及该锅炉现在能否使用的问题,原、被告则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暖锅炉,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则应当交付原告质量合格的货物。本案被告无证销售并安装水暖锅炉,且不能提供该锅炉合格生产证明,因此,其应对该锅炉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主张赔偿损失一方,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锅炉发生爆炸的原因等事实,由于其不能提供该相应证据,故不能排除原告在使用该锅炉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的可能。根据本案以上情况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海拴锅炉损失费18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