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凯航诉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航,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299号原告孙凯航,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光,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凯航诉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恒酒店)、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祥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恒酒店和被告禧祥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年的房屋租金10281.6元,利息1264.64元,合计11546.24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小镇1号楼5层11号住房,建筑面积31.7平方米。租赁期共5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止,年租金为10281.6元整。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租金36个月未支付。被告在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回房屋。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年的房屋租金10281.6元,利息1264.6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小镇房,房屋面积为31.7平方米。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后原告与被告莱恒酒店、被告禧祥物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莱恒酒店租赁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并委托被告禧祥物业负责操作一切租赁相关事宜,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租金为856.8元/月,甲方无房屋使用权,年租金为10281.6元由莱恒酒店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按一年为一支付周期统一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日前三/五个工作日内。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向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交纳了装修费用用于统一装修,但装修公司并未实际装修。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发放了入住通知单。现原告以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未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年的房屋租金10281.6元,利息1264.64元,合计11546.24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投资房屋租金协议、入住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该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年的房屋租金10281.6元,利息1264.64元,合计11546.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莱恒酒店并交纳了装修费用而被告莱恒酒店未按期将涉案房屋装修而导致无法出租,其过错则根本不在于原告,因此被告莱恒酒店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一年租金10281.6元,因利息属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禧祥物业给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禧祥物业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凯航与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小镇房;三、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凯航房屋租金损失10281.6元及利息1264.64元,合计11546.24;四、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上款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