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关德权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德权,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537号原告:关德权,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赵维庆,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德权诉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德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李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条,承诺2013年8月3日还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以上均由时任信用社的于晓勇经办。借款到期后,宴平信用社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数次催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于晓勇是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公章,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宴平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单位对公章和人员管理不严的过错,使原告信赖其借款有偿还的保障是导致原告借款损失的原因,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宴平信用社系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然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印章,但并不是宴平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答辩人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对答辩人不发生约束力。一、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预留的存款准备金,有委托借款、同业拆借的权能,不允许向自然人或私营企业法人单位进行借款。答辩人既未委托于晓勇对外借款,亦未收到原告借款,而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亦是于晓勇个人私自加盖的,因此原告诉称与答辩人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是于晓勇个人越权行为,借条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于晓勇个人承担。二、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其与答辩人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宴平信用社营业执照中已注明宴平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农村存款、贷款、结算、储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权限,原告未对信用社是否具备向个人借款的权限进行核实,即与于晓勇签订借据,并将借款支付给于晓勇个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钱款损失,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而借据上虽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印章,但宴平信用社及东辽联社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亦不知悉该笔借款,原告的损失是其将钱款转给于晓勇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涉嫌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于晓勇诈骗案刑事案件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于晓勇虚构银行借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与本案于晓勇采用的借款手段相同。故本案已涉嫌于晓勇诈骗行为,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四、本案应追加于晓勇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于晓勇一人自行操作,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因此应追加于晓勇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8月3日,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8月2日止,但原告最早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6月4日到2013年8月3日止)。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于晓勇个人为了诈骗而加盖的,并不是宴平信用社为借款而出具的,宴平信用社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单凭此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20万元,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宴平信用社并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加盖此印章也不能证明宴平信用社为实际借款人。二、于晓勇在辽源市检察院的供述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在3-4页),证明于晓勇通过关平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于晓勇个人通过关平借款,是于晓勇个人行为,并且于晓勇明确和关平说是高宏伟要用钱,借款也支付到高宏伟的个人账户,打借条时对方就是出借人要求加盖单位公章,足以证明原告及关平介绍的出借人知道是于晓勇和高宏伟个人借款,与信用社无关。还能证明于晓勇借款月利为5分,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此份笔录中只体现关平帮忙介绍借款,并没有体现出原告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因此,应当追加于晓勇为本案的被告。三、关平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于晓勇在2015年3月3日偿还过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加盖查询银行的印章,无法知道此份证据的来源,也无法证明此5万元为于晓勇还款的事实,此份银行流水户名为关平,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还款真实的情况下,该款也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四、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向关平账户内汇款的账户是于晓勇的账户。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储蓄凭证客户留存联无银行印章,不能证明是真正银行存款产生的凭证,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的证据三存款时间不一致,并非同一笔业务,户名虽显示为于晓勇,但因卡号被隐去末位4位,无法与原告所举证据三进行相互印证,根据于晓勇的刑事供述,关平为于晓勇联系多笔借款,债权人为多人,因此不能证明此5万元是支付给本案原告的。五、证人关平当庭作证笔录一份,证明于晓勇要倒贷款通过自己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单位公章及偿还给原告5万元等事实,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其与于晓勇间还介绍过其他人借款,但是对借款的经过及还款均不记得了,唯独本案却能清清楚楚的说清每一个细节,说明证人证言有刻意组织的成分,缺乏真实性。关于利息约定,在借条上没有体现,又称口头约定为2分利息与常理不符,与于晓勇供述月利5分不符。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6)吉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2016)吉刑终2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刑事判决已认定宴平信用社没有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宴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关于借款的要约与承诺,原告与宴平信用社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在公章及人员的管理上有过错。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印章管理办法》证明:1、《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单位用于借款所使用的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形成借贷或欠款关系。2、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已超过被告业务印章的使用范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2013年6月4日,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条,承诺2013年8月3日还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以上均由时任信用社的于晓勇经办。借款到期后,宴平信用社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数次催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印章进行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时任主任于晓勇向原告关德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出具的欠条上有于晓勇的签名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公章,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2016)吉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2016)吉刑终22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于晓勇犯诈骗罪被告判处无期徒刑。在诈骗罪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时任主任于晓勇在出具的欠条上,紧挨“借款人”一栏后面有于晓勇的签名,在借款人的下方盖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公章,可以认定向原告关德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这一事实是于晓勇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共同借款行为。但该借款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于晓勇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催要过的证据。原告所举关平存款明细账、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明确证明于晓勇银行卡汇出的5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关平系原告姐姐,其当庭陈述证明于晓勇银行卡汇出的5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但于晓勇还通过关平向其他人借款并还款,因此关平陈述于晓勇银行卡汇出的5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采信。因此本案虽借款事实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德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