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兆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兆福,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洋县。1975年7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钟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兆福与朋友在餐馆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光阳”牌48Q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设街新河社区门前路段与对向郭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杨兆福浑身酒气,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7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杨兆福当晚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兆福身份信息;2.证人郭某、高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兆福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资料及对被告人现场抽取血样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杨兆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兆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兆福与朋友高某、赵某在沙某一餐馆饮酒后,同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光阳”牌48Q型两轮摩托车于19时35分许,行驶至建设街新河社区门前路段与对向郭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杨兆福浑身酒气,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7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杨兆福当晚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兆福的身份情况及其是无证驾驶。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抓获经过。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上6时许,我和杨兆福、赵某在一家餐馆喝了一些酒,杨兆福大概喝了二两多的白酒,后听说他骑车撞人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上6时许,我和高某、杨兆福一起在一家餐馆喝酒,杨兆福喝了二两左右的酒,后听说他骑车撞人了。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上7点4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到新河居委会门口时,被杨兆福骑车撞伤,他当时喝了不少酒,我打电话报警。6.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兆福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7.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杨维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34mg/100ml。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兆福指认其喝酒地点、被查获地点。9.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钟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兆福曾因奸淫幼女罪判刑,于1983年5月2日释放。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兆福与被害人郭某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杨兆福对上述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杨兆福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兆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兆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