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杰与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369号原告:王晓杰,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原告王晓杰诉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及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杰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962.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两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8360.58元、护理费8264.40元(60天×137.74元/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工资25137.50元(50275元÷2)、鉴定费3000元、康复费6000元、手机损坏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因原告的工作是与其丈夫一起经营绥化市北林区佳丰乐速冻饺子经销处,从事速冻饺子加工销售工作,故误工费应按餐饮业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乘坐1线公交车回家,因过站点按铃问题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到站后,原告下车,被被告驾驶的×××号车撞倒,但口角与被撞伤没有关联性,司机不是故意撞原告的。当时手机撞碎,后原告报警。后120车到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当时是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损伤、腰部、头部外伤,原告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医疗终结期4个月,误工180天。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单位司机王明文与原告口角导致受伤的,王明文只是操作失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王明文在此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我公司应当根据条款拒绝赔偿,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7时许,王明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北林路时,与行人王晓杰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原告王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杰无责任。×××的小型客车为1线公交车,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该车的原告王晓杰曾因过站点按铃问题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当时是左肩锁关节脱位、肩背部、腰部、头部外伤,原告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360.58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医疗终结期4个月,误工180天,护理60日、为1人护理,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康复费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事故责任车辆×××公交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晓杰对被告王明文、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合理损失为57962.4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360.58元、护理费8264.40元(60天×137.74元/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工资25137.50元、鉴定费3000元、康复费60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明文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以下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住院医疗费票据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各一份、手机购买发票与损坏后照片各一份。原告与其丈夫肇启龙结婚登记证一份及所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佳丰乐速冻饺子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谈到的在车上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与原告下车后被撞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即公交车撞伤原告的行为是司机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对此争议焦点问题因作为存在关联性、司机属故意行为主张的提出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又予以否认,且在负责案件事实调查和责任认定的司法机关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中无两者存在关联性,即公交车撞伤原告的行为是司机故意行为的表述,而且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按普通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明文与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成立,因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所诉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以上两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王晓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的合理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有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60天×137.74元/天)、误工费25128.50元(50275元÷2)、康复费60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共计50401.9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伙食补助费2160.58元、营养费2400元(30天×80元/天)、鉴定费3000元,共计7560.5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