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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雪琦与金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琦,金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李雪琦,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住所和龙市。被告:金春花,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延吉市。原告李雪琦诉被告金春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琦王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琦诉称:2015年6月25日,金春花向李雪琦借款13200元,口头约定过两天还,并签订了欠条。同日,金春花又向李雪琦借款7400元,约定2015年6月26日归还,但李雪琦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春花立即偿还借款20600元。被告金春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雪琦通过在延吉市北大美好家园开水果超市的夏某、丁某认识了金春花。2015年6月25日,金春花在夏某的超市向李雪琦借款13200元,口头约定两天后还,并签订欠条。同日,金春花又向李雪琦借款7400元,约定2015年6月26日归还,至今尚未还款。经本院调查,证人丁某、夏某、景伟朋均证明事实存在。金春花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合同有效。金春花应当及时按约定还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金春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雪琦借款2.06万元及并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泉龙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