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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仕强、赵贤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8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孙仕强,男。被告:赵贤昌,男。被告:于相征,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仕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900元。借款时,被告赵贤昌等3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均未质证。对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与被告孙仕强签订编号为(莒城阳)个借字(2014)年第14005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仕强从该社借款499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与被告于相征、赵贤昌及案外人孙吉录签订编号为(莒城阳)保字(2014)年第14005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贤昌、于相征及案外人孙吉录为被告孙仕强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莒城阳个借字2014年第14005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相征、赵贤昌及案外人孙吉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仕强签具编号为No.042440390的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仕强至今未偿还,被告赵贤昌、于相征及案外人孙吉录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时,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以借款人孙仕强、担保人赵贤昌、于相征、孙吉录为共同被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吉录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定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仕强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贤昌、于相征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孙仕强未付还借款,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赵贤昌、于相征作为借款人孙仕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仕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接收,因此,对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仕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贤昌、于相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仕强、赵贤昌、于相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孙传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