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海、赵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赵春,刘克军,孙艳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军,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刘海、赵春、刘克军因与被上诉人孙艳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赵春、刘克军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贵州省××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管辖地应为贵州省××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武义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