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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刚言与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言,刘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31号原告:吴刚言,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义,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刚言与被告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刘福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盛泽市打工相识。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4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吴刚言人民币肆万(40000)刘福义2014.9月3日”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刚言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刚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