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陈静维、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陈静维,易强,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23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39456745。负责人:朱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竣,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竞莹,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静维,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易强,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刘超,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上饶分行”)诉被告陈静维、易强、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竣、康竞莹,被告陈静维、易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陈静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10.18元,利息复利1.37元,罚息人民币651.67元,总计100,863.2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一陈静维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二易强、被告三刘超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静维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月贷款利率6.5167‰,2015年9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强、被告刘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保证额度有效期间内为被告陈静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逾期本金1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10.18元,利息复利1.37元,罚息人民币651.67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逾期本息为人民币100,863.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静维、刘超无答辩意见,被告易强辩称如果判其还款,将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静维与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月贷款利率6.51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保证人易强、刘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强、被告刘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保证额度有效期间内为被告陈静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截至2016年9月21日,逾期本金10万元,利息人民币210.18元,利息复利1.37元,罚息人民币65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167‰,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陈静维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整,而被告陈静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产生的罚息,构成违约。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信息表得出,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欠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210.18元,利息复利1.37元,罚息651.67元。此次违约系被告陈静维未归还借款所致,故利息应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易强、刘超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金限额范围内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易强、刘超对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10.18元,利息复利1.37元,罚息人民币651.67元,总计100,863.22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被告易强、刘超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陈静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曾淑繁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