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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1时许,在昌乐县站北街田某家前面的路上,王某与田某因为修下水道的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胡某过来给他们拉架的时候也跟王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秦某(王某的女婿)赶来后与田某、胡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秦某用拳将田某右眼部打伤,将胡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上颌骨额突合并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成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