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花与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王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花,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王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乐,男,生于1960年1月20日,汉族,原饲料公司职工,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槐中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曲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芳,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刘花、上诉人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花上诉请求:l、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被上诉人王敏芳向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敏芳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敏芳及张文英是在糖酒公司时上班至今好朋友,2013年五一左右,永济张文英女儿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敏芳见面后,被上诉人王敏芳向上诉人称“我这有月利率为1·5%的利息,你把钱给我,我按月给你付息,并称保证安全,咱们这关系你还不信我”,后被上诉人王敏芳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将钱打到她银行卡内(账号为:62×××51l000279656)。钱打过去后,被上诉人王敏芳让上诉人到禹都大道中北路1号1106室,上诉人到后,被上诉人王敏芳拿出一份诚德公司的合同,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因对诚德公司情况不了解,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故不在合同上签名,但被上诉人王敏芳称“有我,你怕啥,你还不相信我”,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也在合同上把名签上,并称有问题找被上诉人王敏芳承担责任,王敏芳说行,就把她名字签上了。所以被上诉人王敏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两份《借款合同》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王敏芳称为了能保障及时还款付息,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此,被上诉人王敏芳必然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再者,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王敏芳向上诉人提供其账号,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在合同上的签名就是为了保证上诉人的钱能够得到归还,故其也应向对该两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如按被上诉人王敏芳所说的签名是证明钱给了被上诉人诚德公司的签名;张涛经理证明签合同时他在现场;又说签名是停息后补签的名;那么公司合同有经理张涛签名、公司公章;而且利息按时已付;以上几点说明被上诉人王敏芳把我钱已给公司,那么,被上诉人王敏芳你签名证明钱给公司有何意义?所以,说明被上诉人王敏芳说假话,被上诉人王敏芳的签名就是承担责任签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王敏芳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诚德投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花提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1、刘花提出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刘花一份,我公司一份,向法庭提交的这一份被上诉人名字是补签的,被上诉人补签是在我公司的位置,签名是说明被上诉人是负责督促公司尽快还款,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用了或借了刘花的钱。2、上诉人刘花提出签合同时张涛在场,签名是停息后补签的名字,这些问题只能说明公司把钱用了。王敏芳答辩称:上诉人刘花说的不属实。合同上签字是刘花主动签名的,款是打到我卡上的,因为我是公司的一员。我签字的事,是停息以后,我签在了公司这一栏,证明公司能保证将钱退回。诚德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上诉人已付原告1.5万元为归还本金,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上诉理由: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之后,因无力偿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起只还本,不付息。所以2015年l2月30日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的就是“还款”而不是“付息”。因此,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所付的1.5万元应为本金。在扣除1.5万元后,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8.5万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花答辩称:被上诉人给过我1.5元,但是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付息,所以我认为是先付息后还本。根据民法180条,应该是付息还本的清算顺序。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所说归还的是本金,我们不承认,我们确实困难,当时打过一个条,上面载明收到转款是利息。王敏芳答辩称:1.5元当时是会计付款,有付款凭证。当时说的很清楚,付的是本金。刘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花(乙方)与被告诚德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诚德投资公司向原告刘花借款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被告诚德投资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经理张涛签名签章,被告王敏芳在经理张涛签名后也签署姓名,原告刘花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995×××06向被告王敏芳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62×××56分两次转账支付了12万元、8万元,合计20万元。后被告诚德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元(3000元/月*5个月)。本金及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诚德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花借款20万元属实,并约定支付利息,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诚德投资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敏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双方为原告刘花与被告诚德投资公司,被告王敏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认可被告诚德投资公司向其偿还过利息1.5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敏芳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芳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德投资公司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的1.5元,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中付息还本的清偿顺序,该1.5元应认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向本院递交了12万元和8万元二份借款合同原件,在合同的借款人处没有被上诉人王敏芳签名。上诉人刘花认为该二份是虚假合同,出借人处“刘花”的签名非其所签,并要求进行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敏芳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二、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归还的1.5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关于共同借款人问题。三方对上诉人刘花分两次将20万元汇入王敏芳个人卡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刘花持有的两份借款合同上,在借款人处除有诚德投资公司盖章和公司总经理张涛签名外,被上诉人王敏芳也在借款人处签有名字,王敏芳称其签名是停息后补签的名字,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的二份借款合同上虽然没有王敏芳的签名,但不能对抗双方给上诉人刘花出具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敏芳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归还的1.5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诚德投资公司称与上诉人刘花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起只还本不付息,但刘花不予认可,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l2月30日偿还上诉人刘花1.5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刘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运城市诚德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共计7585元,由上诉人诚德投资公司、被上诉人王敏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