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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志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阳,陆洪友,杨宗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阳,绰号“羊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万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洪友,曾用名陆荣,绰号“陆鱼崽、童子鸡”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宗财,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70********,侗族,贵州省万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宗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月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杨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志阳伙同陆洪友等人于2016年初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六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作案,价值人民币29562元;被告人陆洪友伙同吴志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作案四次,价值人民币17630元;被告人杨宗财明知是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罪1、2016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志阳伙同陆洪友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老晃城景喜酒店门前,由陆洪友负责望风,吴志阳负责偷车,将被害人吴某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姚松火。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1。2、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吴志阳伙同陆洪友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由陆洪友望风,吴志阳负责开锁盗车,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3、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阳伙同陆洪友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造纸厂附近的马路上,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xxx**号的蓝色“骏驰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4、2016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吴志阳伙同滕某(另案处理)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波州镇暮山坪村下波州组被害人龙某某家院坝,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绿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宗财。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5、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吴志阳与陆洪友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现为晃州镇)兴隆坳村黄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xxx**号的红色“丰田”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吴某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1。6、2015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志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现为晃州镇)晃山路盐业招待所盗走被害人姚某某16条名贵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2元。被告人吴志阳亲属于2017年5月19日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宗财明知被告人吴志阳出售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是赃物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杨宗财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龙某某,并于2016年10月18日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杨宗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1、何某某、曹某某、龙某某、吴某某1、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2、韩某、张某、滕某、彭某、吴某某3、吴某某4、吴某某4、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辨认视频截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光盘3张、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志阳盗窃价值人民币29562元,陆洪友盗窃价值人民币176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宗财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杨宗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车辆已大部分追回,可对被告人吴志阳、陆洪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阳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姚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宗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脏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陆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宗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燕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