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储信誉与金宗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信誉,金宗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87号原告:储信誉,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金宗海,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驾驶员,住吉林省集安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8876XP),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原告储信誉与被告金宗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信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信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费23060元、拆解费2306元、评估费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5时30分,被告金宗海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丽区跃进路铁道口时,与陈恩文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以及铁道口的三棵护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桩损坏,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恩文无责任。事故车辆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储信誉。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运军,被告金宗海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储信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拆解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储信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拆解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金宗海承认原告储信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宗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储信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储信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储信誉提供了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2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解费,原告储信誉提供了拆解费票据,证明其支出拆解费23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原告储信誉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证明其支出评估费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储信誉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3060元、拆解费2306元、评估费1150元,总计265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宗海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储信誉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储信誉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拆解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因以上费用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储信誉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金宗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信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信誉车辆损失费21060元、拆解费2306元、评估费1150元,总计24516元。履行办法:以上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储信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金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